张秋
关 键 词 唐代民事法律主体客体民事法源
内容提要 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一
唐代法律向是传统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是研究的薄弱环节。年内出版的几部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民事法史2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3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的传统,名义上是家土地的所有人。
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5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家所有。同时,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6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民僭越。8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民极为显著。9
民在唐律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的前提下能得到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民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10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11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
从良书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 。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儿弟 子孙
亲保 亲见 村邻 长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他们的财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胡商可以在置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家或官府人与外人之分;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其财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方面,称为义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十六岁为,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男以一顷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 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现行民法也以18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二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的法律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与不动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法和惯通常称动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为业或业。动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与不动时,通用财,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硙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一旦视为财,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人履行义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三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的不成文法主要有惯礼和法理。惯包括般的惯例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有广泛的适用。46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相当常见。礼教作为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秋,法学博士,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潘维和著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3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4诗经·雅·北山。
5 参见张晋藩王超著政治制度史,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6 参见张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7 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8 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9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1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11 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良人,其余接奴婢。
12 私奴婢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贱人,律比畜。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年虽赦敕,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 转引自张传玺主编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 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 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文明,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人在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
32通典·食货·丁。
33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 见华人民和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 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 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惯,所以又称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 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 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 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 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 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民法史第260263页。
5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 详见张秋著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 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 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 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61唐律疏议·断狱断罪具引律令格式条。